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客观、真实、全面的碳排放数据是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的关键支撑,也是国家碳市场启动、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然而,实践中出现了检验检测机构、咨询机构、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等主体碳排放数据造假现象,虚假、不实的碳排放数据破坏了正常的碳排放监管秩序,也损及国家碳排放政策的公信力。鉴此,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以强化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管,确保国家碳市场平稳有序和助力实现“双碳”目标。面对碳排放数据造假这一涉碳领域的新问题、新情况,除了行政监管手段外,还应尽快探索出契合此类案件特点的裁判规则,以及时回应数据造假纠纷化解的司法救济制度需求,保障碳排放数据质量。
明确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的性质与功能。司法实践中,零星出现了对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起诉主体的逻辑是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主体属于民事主体,其数据造假行为影响了碳市场公平与安全或者“双碳”目标实现,其行为侵犯利益并非个体利益,而是环境公共利益,因此便可借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则,经由法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此,理论界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主要是虑及碳排放数据造假案件具有不同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一些特点。例如,碳排放数据造假主体涉及检验检测机构、咨询机构、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等多元主体,其造假行为包括伪造碳检测报告、碳排放报告、碳核查报告等多种行为类型,而环境侵权主体仅限于污染环境者、生态破坏者,其侵权行为表现为污染环境行为、破坏生态行为,呈现出二元性特点;碳排放数据造假破坏或影响的是正常碳排放监管秩序,区别于环境侵权侵害的环境私益或环境公共利益。目前,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碳排放数据造假案件的归口审理,相继出台的有关司法政策也仅提出鼓励审理“重点碳排放行业领域案件”“应对气候变化案件”“涉碳公益诉讼案件”“碳排放配额分配纠纷案件”等新兴领域案件,至于该类案件的性质、功能及审理规则却语焉不详。未来碳达峰碳中和立法或者气候变化立法及司法解释应明晰此类案件的性质与功能。
明确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的具体类型与启动条件。不同主体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检验检测机构基于重点排放单位的委托开展煤样检测业务,其对送检煤样碳含量数据弄虚作假实际上是违反委托合同检测承诺的违约行为;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信息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5条对重点排放单位规定的一项法律义务,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碳排放报告过程中虚报或瞒报碳排放报告承载的数据信息属于不正确履行碳排放数据报告义务的行为;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碳排放报告后,接受委托的核查机构或自行核查的碳市场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报告中的碳排放数据等事项均负有客观核实的义务,受托方对核查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的实质分别是违约行为、不正确履行自行核查职责。这些行为性质差异决定了不同类型的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应有差异化的启动条件。遗憾的是,现行法律规定尚未对此作出回应,未来立法及司法解释应在考虑数据造假行为性质差异的基础上,明确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的具体类型及其诉讼启动条件。
明晰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的构成要素和裁判执行。相较于环境侵权诉讼,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在当事人、诉讼对象、诉讼请求、诉讼管辖等要素方面均具有自身特色。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分别是财产权或人身权遭受侵害的私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其被告顺次是侵权人(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侵权人(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或环境行政机关(如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而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的原告有待明确,其潜在被告是碳排放数据造假主体(如提起碳排放数据造假私益诉讼或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或碳排放数据监管主体(如监管主体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环境侵权诉讼的诉讼对象是已经损害私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而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的对象则是破坏碳排放监管秩序或者具有破坏碳排放监管秩序显著风险的多主体、多阶段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环境侵权诉讼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环境等多种诉讼请求,对此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无法照搬,因为其诉讼目的在于制止数据造假行为,恢复正常的碳排放监管秩序;相较环境侵权案件,碳排放数据造假更富有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隐蔽性,由被告所在地基层法院审理,存在审判压力大、审判水平不足、裁判执行困难等难题,交由被告所在地的中院审理有助于克服这些问题。另外,环境侵权案件在责任承担方式、执行措施、赔偿金管理、惩罚性赔偿适用等裁判执行方面已经有了较健全的规则,而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的裁判执行尚处于探索中。国家应尽快通过出台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明晰碳排放数据造假诉讼的构成要素与裁判执行规则。